打的分配田业的机构
。
如果这样理解不误
,
那末
,
所谓
“分田
之术
.
就是指的
“施设田业,
,
而
“施设田
业
”也正是
枣抵向曹操
“据计画还 白”的核心所在。
由于
‘分
田之术
冲
主要是针对屯田制
度的弊端而提出来的
,
因此
,
这种
“施设
田业
”,
实际上就是将原来集体屯田的土地分配给在
国家编户的屯田农民耕种
。
很明显
,
这种分配田业的对象是屯田农民
,
而不是所有农民
。
但
这种土地分配的形式并不改变国家土地所有制的性质
。
由此而论
,“分田
之术
”
实质上就是
“施
设田业
”。
而这种
“施
设田业
,
新法的实行
,
在当时至少引起了屯田制度中的两大转变
。
首先
,
它使国家屯田制 由集体为 经济单位的屯田逐步转变为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的个体屯
田
。
这一转变的过程
,
从本质上说就是国家对屯田土地再分配的过程
。
而分配的方法
,
大概
如《三国志
·
魏书
·
武帝纪》中所说
“授
土田
,
官给耕牛
”。
至于分配给屯田农民的土地数量
,
史无明载
。
施光明同志对这一间题的推论
,
是以战国
、
秦汉 和以后的隋唐分配给农民土地的
数量为据
,
认为曹魏这一时期的土地分配数量是一夫一妇屯田百亩
。
我认为
,
这一时期对屯
田农 民的土地分配数量完全是根据屯田农民原来所在的集体屯田单位 占有土地数量的多寡程
度来确定的
。
也就是说
,
被分配的对象—屯田农民如果原来所在的集体单位占田多
,
那
么
,
这个屯田单位的农民分到的土地就多
。
反之
,
分到的土地就少
。
所谓
“近魏
多课田
,
不
务多其顷亩
,
但务修其功业
”
。
是说当时的屯田农民对分到的土地面积多少并不计较
,
关
键是要在现有的土地面积上提高耕作水平
,
力争多收粮食
。
因此
,
可以这样认为
:“不
务多
其顷亩
”,
在客观上揭示了曹魏时期对屯田农民的土地再分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
而是 根 据
屯田农民原来所在屯田单位占有土地数量的多寡程度来确定的
。
所以
,
我们不能硬性地推断
曹魏时期对屯田农民分配土地的数量就是一夫一妇屯田百亩
。
其次
,
它使国家屯田制度中的租赋收入
,
由原来固定的分成地租形态逐步转变为随丰欠
之年的变化而变化的不 固定的分成地租形态
。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
,
当时曹魏时期有两种 土地
占有形式
,
一种是地 主和自耕农所占有的一定数量的私有土地形式
;
另一种是以屯田制为基
础的国有土地形式
。
由于两种土地的占有形式不 同
,
这就决定 了国家对两种土地占有形式的
收租方式不同
。
对地主和自耕农所占有的私有土地
,
国家一般采取征收固定的租赋方式
,
即
“
田租亩四升
,
户出绢二匹
,
绵二斤
”@
。
应该说
,
这种征收租 赋的标准是比较低的
,
它大概
是沿袭了 汉代三十而税一的租赋方式
。
而另一种租赋方法
,
则是对屯田农民实行 的 分成 地
租
。
这种租赋方式在屯田制的初期是以固定的分成地死且形式为特征的
,
如前引
《晋书
·
傅玄
传》所记
。
导致这种固定的分成地租形式的转化
,
就在于实行了
“分
田之术
”。
因为
“分
田之术
”
的实行
,
其目的就是要纠正过去那种征收租赋过程中出现的
“徽牛输谷,
大收不增谷
,
有水
早灾除
,
大不便
”
以及
“于官便,
与客不便
”的弊端。
所以
,
新法可以使国家在丰收之年适当提
高收租的分成比例
;
相 反
,
也可使国家在灾害之年或因战乱影响的一些地区适当减少收租的
分成比例
。
如建安九年
,
曹操曾下令
:“河北催袁
氏之难
,
其令无出今年租赋
”
。
可见
,
新
法不仅能够保证国家的租赋 收入
,
而且从政策掌握的程度上讲
,
也比过去要灵 活得多
。
由于
“分
田之术
”的实行,
导致了国家屯田制 由集体为经济单位的屯田逐步转变为以家庭
为经济单位的屯田
,
这必然会得到广大屯田农民的拥护
。
因为不论 国家分配给屯田农民的土
地数量多少
,
毕竟使屯田农民有了自己的田业
,
劳动所得
,
除缴纳给国家一定数量的分成地
租外
,
其余可以归己所有
。
这就克服了过去在集体屯田中容易出现的消极怠工或大量逃亡的
现象
,
提高了屯田农民劳动的积极性
。
正因为如此
,
使当时的单位面积产量也有了显著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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